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如何办理?
景某、刘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4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5、董某某原为夫妻,1985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4系二人之养女。刘某于1966年死亡。景某于1995年死亡。刘某5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6间系景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002年3月10日,刘某5出具《继承书》一份,内容为:“遗产为坐落于某号院瓦房五间,应继承人兄弟四人,长兄刘某5份额由三弟刘某2支付四万元产权归属刘某2所有。已支付一万元,2002年3月10日支付一万元,2003年、2004年每年各支付一万元了结。”2003年3月16日,刘某5出具收条:“收到继承遗产付款一万元整。”2004年3月21日,刘某5再次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结清)”、“遗产收到4万元整不再拥有继承产权。”
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诉称:景某于1995年12月23日病逝。原告刘某4父亲刘某5于2009年4月13日病逝。上述两人病逝后均未留有遗嘱,相应遗产亦未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分别继承西城区某号房屋6间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应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5于2002年3月10日写下继承书,称将其份额归属于刘某2。从该继承书的名称来看,该份额应是指刘某5应继承的景某的遗产份额,从该继承书的内容上看,其内容也是涉及遗产和继承。从刘某5之后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其收到的也是应继承遗产的付款。综合以上分析,继承书中所转让的份额应是指刘某5所继承的景某的份额,故对刘某2主张该份额指刘某5本身所占份额及其应继承的景某的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4称刘某5的这一处分行为侵害了刘某5之妻的权利、侵害了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处分显失公平应予撒销、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某2称其对景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刘某2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景某所遗留的遗产份额由刘某2、刘某1、刘某3三人平均继承原审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房屋六间,由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3与被告刘某2共同所有,其中刘某4占五分之一份额、刘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刘某3占四分之一份额、刘某2占十分之三份额。
刘某4、刘某2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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