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 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李某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五名子女。王戊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丁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1、王2和王3。1967年,王丁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丁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了,但在被继承人李某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王1送去70元,与王甲、王乙、王丙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房产一套,由王甲、王乙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王1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由四人平均继承。王甲、王乙、王丙不服,以王1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1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1之父王丁,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王1是王丁的晚辈直系血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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