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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来源:国大京信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次数: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彭甲、彭乙、彭丙系同胞兄弟,彭甲之父母、妻子及兄彭乙均早于其死亡。彭甲没有亲生子女。彭丁系彭乙之子。彭甲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并定居。1989年,彭甲回大陆探亲时收养彭丁为养子,并立有字据。自立字后,彭甲与彭丁便在书信中以父子相称。1993年8月至10月,彭甲第二次回祖籍探亲时,居住在彭丁家一个月,由彭丁照料其起居。1997年10月10日,彭甲死于台湾居所。彭甲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6. 2228万元。彭甲的骨灰运回临湘后,由彭丁负责安葬,其费用由彭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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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彭丙诉称,1997年10月,原告的哥哥彭甲在台湾去世。被告以运彭甲的骨灰为由,要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在被告事先准备的纸上摁了几次手印。事后,经原告的儿子到司法部门了解,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遗产的实际份额。


  被告彭丁辩称,被告已按宗祠习俗承继给彭甲为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按彭甲生前的意愿,其遗产应全部由被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彭甲的亲属为其与彭丁所订立的承继字是封建的继嗣行为,已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订立承继字时,彭丁已年满21岁,且已结婚生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继承权,由被告彭丁返还所分得的彭甲的遗产44114元给原告彭丙。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法的收养关系。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彭丁作为彭甲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和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自1990年以后,彭甲与彭丁之间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支付了公证、丧葬、劳务等费用,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而否定收养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彭丁应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应由彭丁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丁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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