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遗产继承案
唐某与丈夫已到中年,尚无子女,便收养了同村孤儿肖某为养子。肖某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家另过。2002年,唐某因脑血栓后遗症半身不遂。2年后,其夫病故,唐某由其弟唐二及肖某共同照顾生活。由于唐某久病不愈,肖某深感不耐烦,遂于2007年与同村朱某协商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唐某由朱某扶养,唐某死后肖某放弃继承权,唐某的全部遗产归朱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肖某即将唐某送到朱某家。由于朱某生活困难,但仍尽心照顾唐某。2007年年底,唐某得病却无钱就医,肖某虽知道此事,却毫不理会。唐某只得向邻居借款500元看病。1年后,唐某病故,遗有房屋51000元的农具。肖某再次书面表示间及价值放弃继承权,但唐二与朱某却因遗产继承产生了争执。二人诉至法院,唐某的邻居也加人进来,主张其500元的债权。
本案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和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
(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由于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而遗赠人于其死后将其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因其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协议主体特定,即只有遗赠人才有权签订,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签订。肖某作为唐某的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其与朱某签订的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
(2)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继承权表示有严格的时间和形式要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若口头表示则在本人承认、并有他证可加以证明时才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肖某在唐某死亡前和朱某的第一次放 弃继承权的表示无效,而第二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时间、形式均符合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自行免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也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不尽赡养义务。肖某对唐某有赡养义务,在唐某生病时应给予医治,但肖某不予任何帮助,唐某向邻居借钱500元,本应由肖某支付,从这一意义上讲,这笔借款应视为肖某的债务,应由肖某偿还。
(4)因为肖某已放弃继承权,因此唐某没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唐某之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涉及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唐二,因此唐二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朱某对唐某尽了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朱某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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