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撤销、变更案
王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王甲、次女王乙和三子王丙。王甲、王乙已结婚,王乙在外地居住,王丙只有14周岁。王某、王丙和王甲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因偏爱儿子,于2005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王甲与王丙继承。但王甲在其妻挑唆下对王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王某做迫搬到外地女儿王乙家居住,受到王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王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王丙。2006年8月王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王丙因与同学打架致残,王甲对王某的病情毫不关心,王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女儿王乙1人继承。王某去世后,王甲持其父自书遗嘱,王乙根据王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立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
(1)遗嘱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王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王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
(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本案王某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王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部分由王乙继承。
(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更强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 因此,若第二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则遗产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即由女儿王乙继承存款1万元,王丙继承房屋1套,公证遗嘱未处分的部分按最后的口头遗嘱由王乙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