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甲等与沈二继承纠纷案
沈二是被继承人沈一的弟弟,沈甲、沈乙、沈丙分别为沈一的侄子、 侄女和侄孙,沈丁系与沈一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2004年2月,沈一死亡,沈二与沈丁共同委托的清点人在清点沈某遗物时,发现一份“沈一身后财产分配单”(下称“财产分配单”),上记载:沈一将自己的房产、股票、储蓄等百万元财产均分为四份,分别留给沈甲、沈乙、沈丙和沈丁,还特别注明“弟弟沈二无权享受以上任何一项本人财产”该“财产分配单”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一的亲笔签名(加盖印章)和日期。
原告沈二认为,其系沈一弟弟,是沈一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财产分配单”系电脑打印而成,虽有沈一的签名及日期,但沈一生前不会操作电脑,即便是遗嘱,也应为代书遗嘱,但又无代书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沈一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据此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沈某的遗产。
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则认为,“财产分配单”是受托的遗产清点人在清点遗产时发现的,具有客观性,上有沈一的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应视为自书遗嘱,且遗嘱内容与沈一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沈一在“财产分配单”中表达了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置意见,应属遗嘱性质。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与他人代书的遗嘱有所区别。沈一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判断力,沈二未能举证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何人,其主张“财产分配单”为代书遗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另结合证人的证词,该遗嘱的内容与沈一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沈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一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系遗产清点人在清点死者的遗物中所获,并非某一方继承人所持有,因而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沈二要求确认“财产分配单”为无效遗嘱以及要求继承沈一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合议庭调解,最终以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及沈二平均分得沈一遗产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是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案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明确列出了遗嘱无效的情形。该案中的沈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主的表达自己的遗愿,且沈一的遗嘱内容与其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并不是在受胁迫或受欺骗时写下的,经过法庭的审理也能够排除伪造的可能,因此,沈的遗嘱应当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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