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双亡14岁少年因父欠下巨额债如何处理
张某系出租车司机,嗜赌成性,其妻长年卧病在床,育有一子14岁,家庭生活非常困难。2003年5月其妻因病重不幸亡故,张某因丧妻之痛,在家休息了半年,无生活来源,靠亲戚救济维持基本生活。2004年3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程某借钱,程某也并未要求张某何时偿还。2005年11月,张某因酒后驾车,造成车祸死亡。家中仅剩14岁的孩子。在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张某之子继承了张某留下的两间平房。此时,程某找上门来要求还债,并拿出张某向其借钱时所立的字据,证明张某共欠程某8万多元。程某提出将张某留下的房子及家具等全部作价4万元卖给程某以抵销欠款,张某的儿子因年幼怕事,答应了程某的要求,并立下字据余款由自己偿还。事后,张某的儿子无处可去,只好向亲戚求助,亲戚知道后,与张某所在街道办事处联系,愿意抚养孩子。在街道办事处的建议下,张某的儿子向法院起诉程某,称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与程某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要求程某返还张某留下的房屋和家具,或变卖后将变卖所得款还给程某。
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欠程某8万元款项属实。张某遗产为两间房及部分家具,经评估价值5万元。张某之子为未成年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认为,张某欠程某的债务应从遗产中清偿。张某之子作为未成年人,与程某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考虑张某之子为未成年人,遗产应留适当份额给张某之子,遂判决除留给张某之子1万元外,其他遗产用于清偿程某债务。
本案涉及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我国《宪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要求我国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完全一致的。 这在我国《继承法中也有所体现,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同时继承,即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应当同时继承。法定继承人不仅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债权,而且也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因生活或其他正当理由所欠的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张某之子在继承其父的遗产时,应当同时继承其父在生前所欠程某的债务。
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也就是说,继承人只能以其继承遗产的总额为限清偿债务,对于超过部分如继承人愿意就可以偿还,如果不愿意偿还就可以不还,这就是限定继承原则。另外,程某与张某之子签订的“父债子偿”的字据,因张某之子(14岁)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程某采用了威胁手段,该协议违背张某之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因此,若张某之子对超出张某遗产总额的债务部分不愿意偿还,就可以不予偿还。
应当注意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并不是在所有的继承纠纷中都能适用,其只适用于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个人税款和债务,在下列三种场合并不适用:(1)如果是以死者名义所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或税款,除其个人部分适用限定原则外,其余部分不适用该原则,该部分由家庭其他成员承担。(2)如果死者所欠税款和债务是为继承人生活需要,则不适用限定原则,继承人要负清偿责任:如果是由于继承人不赡养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为了正常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也不受限定原则的限制,由被继承人负责清偿。(3) 如果继承人愿意清偿超过的部分,法律并不禁止但是继承人清偿之后,不得以限定继承为由请求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 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张某14岁的儿子显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院据此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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