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否应当为未成年的人工授精所得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998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郭甲、童某之子郭乙登记结婚。2002年,郭乙购买房屋一套。2004年,李某、郭乙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通过人工授精,原告李某于2004年10月产一子,取名郭丙。2004年4月,郭乙因病住院。郭乙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所生的孩子我坚决不要;(2)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甲和童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乙病故。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之夫、郭丙之父郭乙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去除一半作为李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丙、郭甲、童某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郭甲、童某辩称,郭乙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该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对人工授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乙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授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丙在郭乙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丙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丙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乙遗嘱中剥夺郭丙继承权的部分无效。郭乙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丙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乙的遗嘱分配。法院判决: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甲和童某共同继承。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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