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如何?
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系兄妹关系,其母亲杨某于1994年去世。1998年原、被告之父周某由所在单位分得房屋一套,周某向单位缴纳集资款73000元。1999年1月13日周某向单位出具了信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购新房应交集资款柒万叁千元已交,全部系我女儿周乙垫出的,所要言明的是,我一向跟着女儿生活,她给我换药、治伤、照顾,由此跟着女儿过一辈子了;若是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即由我女儿周乙所有。2004年12月4日周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父亲购买的房子,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父亲生前对房屋的继承问题,已通过其向单位出具的信函形式表明,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该房屋不属周某遗产并已经遗嘱确认,因1999年1月13日周某写给其领导的便函中所指的房子是原准备分给他的机械厅家属院的房子,房子调整后至周某去世前,其并没有对调整后的房子如何处置有过意思表示,故该套房子仍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该房子一直由被告周乙居住使用,故该房以归周乙所有为宜,周乙应支付另外兄妹四人房屋折价款。判决房屋由被告周乙所有;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能否认定为其自书遗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中,写明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四被上诉人对其父周某亲笔书写此函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能够认定该书面材料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周某的自书遗嘴。本案争议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按周某1999年1月13日所留遗嘱进行继承,即应当由上诉人周乙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二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周乙所有。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份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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