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有效条件(四)
有些国家的民法还规定,下列人员不具有遗嘱能力:(1)有盲、聋、哑等生理障碍的人。克罗马法规定 ,聋哑人不得立遗嘱,盲人只能按特别的方式立遗嘱。但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不否认盲、聋、哑等生理障碍的人有遗嘱能力。但也有例外。如德国法律在解释和判例中,不识字同时又为盲、哑或者其他生理障碍不能言语的人,不得为遗嘱。再如《法国民法典》第978条、第979条规定:不会或不能阅读的人,不得以密封遗嘱形式处分财产。在遗嘱人不能说话、但可以写字的情况下,仍得订立密封遗嘱;但遗嘱必须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或者由他人代写、其本人签字;立遗嘱人将其遗嘱交给公证人与证人,并且有公证人与证人在场时,于登记证书上写明其所交文书系其遗嘱并予以签名。我国《继承法》未取消盲、聋、哑等生理有障碍的人的遗嘱能力。如果仅患聋、哑、盲等生理疾病的成年人,没有其他影响其意志能力的情况,应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具有遗嘱能力,但在实际生活中,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应在遗嘱的形式上有所限制,如聋哑人不能设立口头遗嘱和录普遗嘱,聋哑人、盲人是文盲的,则不应设立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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