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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的时间如何确定(二)

来源:国大京信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次数:

  继承开始的时间如何确定(二)

  宣告死亡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我国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解释,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时间,就是失踪人的死亡时间。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的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究竟是以哪一个时间作为宣告死亡的时间呢?有的学者将两者折中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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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个司法解释虽然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是先后时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间在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来确定宣告死亡的时间,即判决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但是,如果在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失踪人死亡时间的,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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