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分割的共有财产如何处理
刘老大、刘老二、刘老三、刘老四与刘老五系同胞兄弟。1997 年3月,母亲张老太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这间两房一厅的房子48平方米,属国家征用土地回建房。
1999年间,刘家五兄弟因房屋的继承份额难以协商解决,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房屋价值为22, 349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3,690元,总造价共计66, 039元。
2000年7月6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房屋依法应由各当事人按5份均等享有继承权,因其中刘老大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刘老二,故刘老二所占份额较大,且分割房屋将有损其效用,各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不宜按共有方法处理,遂判决房屋的产权归刘老二所有,由刘老二按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继承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给各继承人每人13, 207.80元。
对此,刘老四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兄弟反目,刘老二不得不将应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项交由法院转付各继承人。
本案涉及不宜分割的共有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所谓遗产的分割,是指共同继承人之间,将被继承人之间的遗产进行分配的行为。继承开始后,遗产的继承状态只是暂时的,而遗产的分割是必然的。分割遗产时,应遵循以下原则: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该案中的五个兄弟共同继承目前留有的一套房屋,应该在明确各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及其份额的前提下,在具体分割时,按照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率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由于遗产房屋属不动产,仅48平方米的房屋分割为5份(其中一人赠与后刘老二占有2份),各人所占的份额过少,法院认为不宜分割有一定道理,如果说当时各继承人都有房子住,法院判决归占份额较多的刘老二并无不当。如果说继承人都强烈要求按共有方式处理,或是其中有继承人的住房条件较差或没有住房,希望按共有处理后他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加建楼层,利益均享,那么按共有判决也未尝不可。在目前房屋增值的情况下,在处理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时考虑按共有方式式处理也许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更有利保护他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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